(2015)川刑初字第417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川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3日經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經審查受理后,決定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醉酒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期限檢驗的魯C×××××號“吉利”牌小型汽車(事故發生時懸掛魯C×××××號牌),沿淄博市淄川區雙羅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淄博市淄川區羅村鎮小窎橋村路段時與被害人張某駕駛的魯C×××××號“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李某受傷,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208.67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理化檢驗報告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對其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佳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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