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8-28)
(2015)張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某,無業。2012年5月21日因尋釁滋事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罰款500元;2012年8月18日因尋釁滋事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罰款1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巖,山東長城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鮑某因瑣事與王某發生爭執,同日15時許,被告人鮑某到淄博市張店區房鎮鎮東孫村王某家門外,持菜刀將王某砍傷。經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鮑某與被害人王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鮑某及辯護人張巖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解某、于某、劉某、仇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交款憑證、諒解書及收到條、監控錄像、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鮑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鮑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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