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182-1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濰城刑初字第18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辯護人厲建桂,山東長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李某乙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中止對被告人李某乙的審理。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厲建桂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19日14時至21日10時許,為索取債務,邱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李某甲糾集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案處理)等人從濰坊市火車站帶走劉某,將劉某非法拘禁至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區、昌樂縣朱劉街道戴家莊、奎文區勝利街速8酒店等地,期間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等人(另案處理)對劉某進行毆打致劉某胸骨骨折、L1椎體右側橫突骨折。經法醫鑒定,劉某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李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從犯、初犯,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害人存在過錯,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寬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時至21日10時許,為索取債務,邱某某(另案處理)、被告人李某甲糾集被告人李某乙和李某丙(另案處理)等人從濰坊市火車站帶走劉某,將劉某非法拘禁至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區、昌樂縣朱劉街道戴家莊、奎文區勝利街速8酒店等地。非法拘禁期間劉某被毆打致胸骨骨折、L1椎體右側橫突骨折。經法醫鑒定,劉某的傷勢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的傷情。
2、書證:
(1)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齡、身份情況。
(2)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涉案車輛并處理等情況。
(3)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實被告人李某甲被上網追逃等情況。
3、證人證言:
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證實案件的偵破等情況。
4、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月19日14時許,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等多人將其自濰坊火車站帶走,在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區、奎文某賓館等地非法拘禁其至第三日,非法拘禁期間李某乙等人對其進行毆打等情況。
5、被告人供述:
(1)同案人邱某某在公安機關供述,2014年1月20日前后的一天14時許,為索取債務,與被告人李某甲糾集李某乙等人自濰坊市火車站將劉某帶走,在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區、昌樂縣、濰坊市奎文區勝利街速8酒店等將劉某非法拘禁至第三日10時許,以及非法拘禁期間李某乙等人對劉某進行毆打等情況。
(2)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機關供述,2014年1月20日前后的一天,接邱某某電話后,與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自濰坊市火車站將劉某帶走,在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區、昌樂縣朱劉街道戴家村、濰坊市奎文區勝利街速8酒店等地非法拘禁劉某至第三日10時許,非法拘禁期間對劉某進行毆打等情況。
(2)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機關供述,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14時許,為索取債務,與邱某某糾集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乙等人自濰坊市火車站將劉某帶走,在濰坊市濱海經濟開發區、昌樂縣、濰坊市奎文區勝利街速8酒店等處非法拘禁劉某,以及非法拘禁期間劉某被毆打等情況。
6、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劉某的傷情。
7、辨認筆錄,證實劉某辨認李某乙、邱某某、李某甲,李某甲辨認李某丙、李某乙辨認作案地點等情況。
再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劉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30000元,雙方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劉某向本院申請撤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被害人劉某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書證和解協議、收到條復印件、撤訴申請、裁定撤訴筆錄、諒解書,證實被害人劉某與被告人李某甲達成和解協議,請求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等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為索取債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輕傷,并其行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可依法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徐菲菲
代理審判員 劉鳴謙
人民陪審員 劉智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迎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