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25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坊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農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宇、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時20分許,被告人田某駕駛“魯Q×××××”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77公里+503.2米處(坊安街辦劉家埠村附近)時,將由東向西過北海路的劉某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載乘車人:焦某)撞倒,事故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劉某乙、焦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坊子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田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焦某不承擔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田某先后撥打122、120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向坊子交警大隊值班民警投案自首。
再查明,被害人劉某乙、焦某的親屬已與被告人田某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劉某乙、焦某的親屬書面諒解了被告人田某,要求對被告人田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戶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歸案說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居民醫學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收到條二份、諒解書、協議書;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庭審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田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步立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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