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278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諸刑初字第278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7月1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秀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G×××××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諸城市境內興華路自東向西行駛,至興華西路龍都街道沙戈莊村路段路口處時,與由北入興華西路左轉彎的張某甲駕駛的魯8360Q號小型轎車相撞,后又與停在道路北側的董某駕駛的魯V×××××號小型轎車相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找人頂替,后被查獲。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為117.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接警記錄單、歸案情況的說明、戶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徐某等人證言,濰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并于事故后找人頂替逃避追究,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光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人民陪審員 鄭雙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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