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臨法刑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徐某駕駛魯V×××××號小型轎車沿臨朐縣東紅路由北往南行駛至211km+284m處超車時,車輛失控撞倒道路中間隔離帶,后與沿東紅路由南向北行駛的王某某駕駛的遼C×××××號貨車發生碰撞,致徐某及其車輛乘車人劉某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未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4.69mg/100ml。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接民警電話通知,主動到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王某某、劉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分別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某、劉某某經濟損失3000元、27500元。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人口信息、到案經過、辦案說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私了協議書、收到條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徐某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從重處罰。被告人徐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興軍
審 判 員 李建福
人民陪審員 劉 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 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