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初字第333-1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4)莒刑初字第33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本院決定逮捕,2015年6月29日被莒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虢尚德,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刑訴(2014)278號起訴書指控罪犯何鳳寧、張念賓、韓某、孫某、何某、翟某及被告人趙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靜靜出庭支持公訴,罪犯何鳳寧、張念賓、韓某、孫某、何某、翟某、被告人趙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后因被告人趙某拒不到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決定逮捕被告人趙某,并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對被告人趙某中止審理。2015年2月1日本院以(2014)莒刑初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書對罪犯何鳳寧、張念賓、韓某、孫某、何某、翟某判決處理。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趙某被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因罪犯何鳳寧、張念賓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后于2015年8月3日將案卷退回,本院于同日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罪犯張念賓為騙取錢財,從汽車出租人張某處租得登記所有人為張某的魯L×××××號牌奧迪轎車一輛,罪犯何鳳寧聯系被告人趙某讓其冒充車主張某,并用被告人趙某照片偽造了張某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身份證,后罪犯何鳳寧、張念賓及被告人趙某使用偽造的手續騙得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的蹇某信任,于2013年11月25日以該車作抵押騙得蹇某現金207000元。該車經鑒定價值26625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趙某等所騙車輛已被追回并返還出租人,所騙錢財被罪犯張念賓用于個人消費。
被告人趙某于2015年6月29日被濟南鐵路公安處日照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身份證、車輛買賣協議、借款借據、誠信承諾書、收條,罪犯何鳳寧、張念賓的供述,被害人蹇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冒用或者虛構他人名義,偽造并使用虛假產權證明,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趙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趙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趙某系初犯、從犯、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立濤
人民陪審員 來永學
人民陪審員 莊肅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蘭慶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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