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03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莒刑初字第3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修根,山東文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李修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2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與本村村民史某在莒縣陵陽鎮某村二人的口糧田地頭上,因土地權屬糾紛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鐵锨將被害人史某打致左側肩峰骨折及左上肢軟組織損傷,經鑒定,史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本案民事部分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史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7000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史某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并撤回對民事賠償部分的起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具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扣押清單、協議書、收據、諒解書、撤訴申請,證人李某乙、于某、杜某的證言,被害人史某的陳述,莒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痕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其在庭審中能夠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對被告人實行社區矯正。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辯護人關于被害人對引發本案存在一定過錯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秦子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莊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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