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169號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陽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甲,農民,群眾。因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陽谷縣公安局決定并執行取保候審,2015年3月11日被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并由陽谷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福英、張社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27日9時許,被告人翁某甲在陽谷縣阿城鎮趙店村頭明知高壓線帶電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況下,由池某在現場幫忙指揮,翁某甲駕駛大吊車將小吊車吊起時,大吊車的前臂碰到了作業現場上方的高壓線,致扶著小吊車的被害人章某乙、紀某、徐某乙三人觸電死亡。案發后,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徐某乙方各項費用255000元,賠償被害人紀某方各項費用140000元,賠償被害人章某乙方各項費用105000元。被告人翁某甲于案發當天12時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翁某甲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致三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圍內量刑。被告人翁某甲犯罪后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對被告人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翁某甲對上述指控無異議,辯稱操作時意識到危險,池某負責指揮了,說沒有事,所以就繼續吊車了。
經審理查明,起重機械,屬特種設備。操作特種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2014年5月27日9時許,池某在陽谷縣阿城鎮趙店村頭施工的小吊車掉進水溝,讓被告人翁某甲駕駛大吊車前去幫忙,池某在現場幫忙指揮。被告人明知自己沒有操作資格,明知村頭高壓電線帶電,未采取任何措施,違反有關安全規程操作吊車,致使大吊車前臂碰到了作業現場上方的高壓線,扶小吊車的章某乙、紀某、徐某乙觸電身亡。被告人參與急救后當日12時許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通過賠償三被害方損失,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取得三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翁某甲供認不諱,另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保證書、陽谷縣中醫院接診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起重機械安全規程》、2014最新他重設備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陽谷縣供電公司觸電人身死亡事故點概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魏某、徐某甲、劉某甲、常某、李某甲、章某甲、吳某、劉某乙、李某乙、翁某乙、池某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翁某甲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甲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方同被害人方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取得三被害人家屬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并經調查評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社會影響不大,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翁某甲操作特種設備未經正規學習、培訓,不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及安全規程,造成嚴重后果的發生,故禁止被告人緩刑考驗期內操作該類特種設備為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禁止被告人翁某甲在三年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作業。
(禁止令期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朱保憲
代理審判員 高珊珊
人民陪審員 侯典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