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38號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冠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農民。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3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袁某,冠洲集團職工。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16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16日被冠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冠縣人民檢察院以冠檢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尚某甲、袁某、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彥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尚某甲、袁某、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冠縣清泉辦事處曹尹莊村村民曹某(已判決)和曹魯友(另案處理)二人因管理經營冠縣興貿西路“九號公館”練歌房發生經濟糾紛。2013年3月28日19時至20時許,曹某帶領楊文博、張文華、侯某、許以正(四人均另案處理)等十余人來到“九號公館”練歌房內找該店經營人曹魯友算賬,并通過驅趕客人等方式阻止該店正常營業。由于曹魯友不在,曹某帶人離開。曹某等人離開后,負責“九號公館”練歌房日常經營管理的秦某安排該店員工許某聯絡人員護店并告知曹魯友此事,曹魯友予以認可(秦某、許某已判決)。經過許某聯絡,被告人尚某甲糾集呂某、尚某乙,和石子寶(呂某、尚某乙、石子寶三人均另案處理)等十余人于21時許到達“九號公館”練歌房。22時許,秦某安排李某乙帶領許某、李書申(李某乙已判決,李書申另案處理)、尚某乙等人攜帶白色塑料棍出去尋找曹某等人,聲稱找到后揍他們一頓。由于沒有找到,李某乙等人又回到了練歌房。23時許,被告人袁某、李某甲把一支一米左右的假槍放到曹某車上(該槍系李某甲在網上購買,平時就放在李某甲打工的住宅小區物業公司房間),和侯某、楊文博、張文華、許以正等人,跟隨曹某再次來到“九號公館”練歌房找曹魯友。曹某等人進入“九號公館”練歌房一樓大廳后即被許某叫來的人圍住。后侯某與李某乙因前一日的打架糾紛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侯某在曹某的車上拿出準備好的假槍恐嚇李某乙。此時,曹某高喊“把大門關上,誰也不能走”,許某叫來的尚某甲、石子寶等人見狀倉皇逃跑,曹某等人隨后追趕。追趕過程中,許某持械對張文華進行毆打,楊文博用磚頭投擲對方車輛。次日,曹魯友給許某6,000元錢,讓其給石子寶等人以表示感謝。
上述事實,被告人尚某甲、袁某、李某甲等人在開庭上列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曹某、秦某、許某、李某乙、侯某、呂某、尚某乙、石子寶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書證抓獲證明、刑事判決書,物證假槍一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尚某甲在明知許某叫其找人“護店”,有可能發生毆斗的情況下,仍糾集人員參與;袁某在明知對方找了人,曹某也安排找人、準備東西的情況下,積極聯絡人員并準備工具參與其中;李某甲明知袁某喊自己去打架,仍然跟隨并持械參與,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本案三被告人是曹某、曹魯友、秦某、許某等人的安排下參與其中,在犯罪過程中作用相對較小,李某甲的假槍也是由曹某的車帶到毆斗現場,毆斗過程中自己并未使用,庭審中認罪悔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宋紀高
審判員 樊 斌
審判員 李家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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