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58號
——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2015-8-26)
(2015)任刑初字第45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王濤,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濟任檢訴刑訴(2015)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辯護人王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0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送朋友陳某回家至濟寧市任城區開泰花園小區17號樓樓下,偶遇在此等候陳某的被害人鮑某,因此產生不滿情緒,采取拳打腳踢的手段將被害人鮑某打傷,造成右側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及右側上頜竇前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鮑某的傷情屬輕傷。
事發后,被告人鄭某主動送被害人鮑某去醫院救治,其家屬為被害人墊付醫藥費共計5萬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鄭某主動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紅星西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辯護人王濤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沒有異議。被告人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可酌定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鄭某判處管制或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0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送朋友陳某回家至濟寧市任城區開泰花園小區17號樓樓下,偶遇在此等候陳某的被害人鮑某,因此產生不滿情緒,采取拳打腳踢的手段將被害人鮑某打傷,致其右側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及右側上頜竇前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鮑某的傷情屬輕傷一級。
事發后,被告人鄭某主動送被害人鮑某去醫院救治,其家屬為被害人支付醫藥費共計5萬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鄭某主動到濟寧市公安局任城區分局紅星西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2015年8月10日,雙方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鄭某賠償了被害人鮑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5萬元(含已支付的5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鮑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害人鮑某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鄭某的戶籍證明、辦案說明、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鄭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議判處管制或免予刑事處罰的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慶國
審 判 員 徐玉平
人民陪審員 段海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梁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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