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兗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0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醉酒后無證駕駛魯H×××××普通二輪摩托車,順兗肖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漕河鎮后樓社區路段時,與行人張某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某甲與張某乙受傷。經認定,張某甲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張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8.9mg/100ml,屬醉酒駕駛。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等書證;2.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3.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故意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犯危險駕駛罪當庭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已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認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顧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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