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88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兗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文兵,山東亞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曉云,山東亞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庭審后,因案件需要補充偵查,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3日申請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7月3日申請恢復審理。本院恢復審理后,公開開庭審理的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李子兵、劉曉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H×××××三輪汽車,順兗州區崇文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興隆莊鎮南三官廟路口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楊某推行的自行車相撞,致楊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證人馮某、孫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解稱,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其承擔全部責任有異議,其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愿意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但賠償能力有限。辯護人辯稱,對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有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對被告人可適用緩刑。1、被告人犯罪情節一般,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肇事后主動報警,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調查訊問,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較好,自愿認罪,對被告人可從寬處罰。4、被告人愿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在量刑時應予以從輕考慮。5、對交通事故責任應予以重新認定,以便公正量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家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李某家屬代李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12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李某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李某處以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并撤回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兗州區公安局接警記錄單證實,2014年12月3日15時39分許,趙波電話報警至兗州區公安局,兗州區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3年8月30日。
3、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李某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B2。
4、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受理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終止通知書證實,因被告人李某對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兗公交認字(2014)第02694號認定書有異議,提出復核申請,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12月29日予以受理。后因李某被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濟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12月31日終止復核,并口頭通知李某妻子桂芬。
5、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證實,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從濟寧市任城區魯順運輸隊購買了魯H×××××三輪汽車。
6、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撤訴申請書證實,被告人李某家屬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李某家屬代李某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12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李某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李某處以緩刑或免予刑事處罰,并撤回民事訴訟。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馮某證言證實,2014年12月3日15時許,其乘坐李某駕駛的一輛五輪農用車行駛至兗州興隆莊鎮三官廟路口時,李某猛一剎車,將其甩了出去,以后的事都不知道了。
2、證人孫某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其與朋友楊某騎自行車到興隆莊集市上辦理聯通卡,在三官廟村路段過崇文大道時,一輛藍色五輪車將楊某撞倒,路過的人撥打了120、122電話。
3、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4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其去興隆莊鎮趕集回家,在興隆莊鎮三官廟西邊路口,看到一輛藍色農用車撞了一位騎自行車的老人。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其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2014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駕駛魯H×××××五征牌五輪汽車順崇文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兗州興隆莊鎮三官廟路口向西約300米路段時,與一位騎自行車由南向北過公路男子發生交通事故,騎車人倒在汽車前。經認定,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車輛是其2011年9月從他人手中購得。
四、鑒定意見
1、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楊某系嚴重復合性外傷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2014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李某駕駛魯H×××××三輪汽車,順兗州區崇文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興隆莊鎮南三官廟路口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楊某推行的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李某、馮某、楊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楊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認定,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五、現場勘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證實了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碰撞痕跡、車輛損壞、人員傷亡等客觀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夠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書面諒解,可對被告人李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未有報警,到案后,雖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但不能認定為自首。綜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納,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成治
人民陪審員 鄭 剛
人民陪審員 劉慶玖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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