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微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別名朱某,農民。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批準逮捕(在逃),2015年4月14日被依法執行逮捕,現羈押在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閆慶莉,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閆慶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中午14時許,在昭陽街道清華實驗學校宿舍四樓施工現場,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趙某因爭奪灰舀子(施工用來盛水泥漿的橡膠盆)發生爭吵,進而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朱某朝趙某腹部踢了一腳,致使趙某脾臟破裂,后摘除。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趙某所受的損傷為重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因被告人與被害人未達成賠償諒解協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
被告人朱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害人趙某到被告人工作的地方去拿灰舀子引發糾紛,并先開口辱罵、先動手毆打的被告人而激化的矛盾,被害人具有明顯的過錯;2、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具有坦白情節;3、被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只是處理工作不當偶爾引發,主觀惡性較小,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愿最大限度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綜上,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適用緩刑。
另查明,審理中,被告人朱某的親屬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諒解協議,除已支付的2.4萬元的醫療費外,再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6.9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張某、馬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害人對引發該案具有明顯的過錯及被告人具有坦白等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信。鑒于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劉東云
審 判 員 秦加志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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