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85號
——山東省梁山縣人民法院(2015-8-27)
(2015)梁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梁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農民。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梁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審。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以梁檢公訴刑訴(201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孝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田某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申領卡號為62×××74的信用卡一張,田某多次使用該張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2013年1月,該張信用卡出現逾期,銀行多次以電話形式對田某進行催收,其一直未還款。后被告人變更聯系方式,去往外地。至案發前,被告人田某持有的該張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5437.52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田某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4日,其將本息全部歸還,并取得銀行諒解。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戶籍證明、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田某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被告人田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庭審中予以供認,且有證人孔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證明及損失明細,辦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證明,情況說明,證明材料,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梁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已償還全部透支款及利息,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并主動接受財產刑處罰,有較好的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量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海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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