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54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6-12)
(2015)泗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教師。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司衍明,山東品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孔某乙,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辯護人馮家旺,山東亞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董某,農民。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準逮捕,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陳濤,山東中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董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董某及辯護人司衍明、馮家旺、陳濤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共同商議,共同投資,在泗水縣楊柳鎮西張莊村西南頭約25廟農田開設了賭場,用細狗追兔子的方式進行賭博,先逮到兔子一方為贏。賭場雇傭被告人董某對賭博過程進行錄像,在賭博發生爭議時以錄像定輸贏。賭博場開場近20場,投入賭資約160萬元,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營利2萬元,被告人董某獲利0.12萬元。
被告人孔某甲、董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泗水縣楊柳鎮西張莊村賭博現場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孔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在泗水縣金莊鎮葫蘆套村被抓獲歸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董某明智他人開設賭場,而為他人提供幫助,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董某系共同犯罪。請依法判處。
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未提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辯解指控的開設賭場的場次、賭資和營利數額不對。
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的辯護人亦提出了同二被告人辯解意見一致的辯護意見,另提出了孔某甲有自首情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認罪,社會危害性較小,可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份以來,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與他人共同合謀出資后,在泗水縣楊柳鎮西張莊村西南頭租賃約25廟農田用于開設賭場,賭場由孔某甲、孔某乙與他人共同經營,并雇傭了被告人董某對賭博過程進行錄像。賭場由參賭雙方按500元的整數倍共同押注投注,上不封頂,以細狗追兔子的方式進行賭博,先逮到兔子的一方為贏,如有爭議以回放錄像定輸贏,并從中按參賭雙方共同押注總額的10%抽頭漁利。賭場經營前期,每周星期天開局,經營后期每周五、周日開局,至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賭場開場10余場,賭資約50萬元,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每人分得1萬余元,董某獲得1200元。
被告人孔某甲、董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泗水縣楊柳鎮西張莊村賭博現場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孔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在泗水縣金莊鎮葫蘆套村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周某、宋某甲、孔某丙、張某甲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他們在泗水縣楊柳鎮西張莊村西南的賭狗場賭狗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在案發以前他們也在此賭過狗,一并證實了賭場老板、賭場押注規則等情況;
2、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在案發當天下午高亞軍給其打電話說賭狗場出事了,其去賭場牽狗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的情況。其并證實了賭場是由高某和別人一起開設的情況;
3、證人宋某乙、宋某丙、劉某、宋某丁、王某甲、高某、朱某、婁某甲、婁某乙、王某乙、曹某、孫某甲、孫某乙、聶某甲、聶某乙、孫某丙、崔某、王某丙證言證實案發當天下午在楊柳鎮西張莊賭狗場看賭博時被傳喚到公安機關,其中朱某、類亞彬證實該賭場系由孔某甲、孔某乙和一個叫“亞軍”的人一起合伙開設的等情況;
4、證人崔某乙、葛某證言證實聽說泗水有個西張莊村有人用鐵絲網圍起來用狗逮兔子進行賭博,在案發當天下午開車帶著狗就到了賭博現場,跟“亞軍”見了面,因為他們的狗大都晚上逮兔子,所以就沒有參加,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情況;
5、證人馮某證言證實其在泗水縣楊柳鎮西張莊村南的賭狗場賭過狗,該賭場是由孔某甲、孔某乙和一個叫“亞軍”的人合伙開設的,賭博用的狗由賭場或個人提供,在用鐵絲網圈的土地里兩條狗追一只兔子,先追上的就贏,旁邊還有一個婦女錄像,參與賭狗的人500塊錢起步,每加一檔多押注500元,賭場按雙方押注總額的10%提成等情況;
6、辨認筆錄證實經張某丙辨認出叫“黑冰”開設賭場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孔某乙;
7、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賭場的有關情況;
8、扣押清單、照片證實在2014年11月7日公安機關對賭場的錄像機(含內存卡)一臺、細狗(黑、白、花色)10條及賭場所用野兔子20只依法扣押的情況;
9、泗水縣公安局城關二所出具的涉案物品去向說明、收到條證明涉案細狗10條已暫退還原主喂養,野兔子已死亡及在現場未繳獲賭資等情況;
10、泗水縣楊柳鎮西張莊村委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村25畝村民土地以每畝400元的價格于2014年9月份租賃給孔某乙用于開設賭場的情況;
11、被告人孔某甲供述了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與孔某乙在曲阜董莊看狗逮兔子賭博時,看到這個買賣不錯,能掙錢,遂后其與孔某乙、高某三人商定每人出資1萬元,由孔某乙在楊柳鎮西張莊村南租賃了約25畝農田,用鐵絲網圍起來開設賭狗場。賭狗場于2014年9月中旬開始營業,每周星期天開局,大約三四個星期后每周五、周日開局,賭場押注最低500元,每加一檔多押注500元,上不封頂,一般每局的賭資在二三千元左右,賭場每局按雙方參賭人員押注總額的10%收取提成,每場能開20局左右,扣除購買兔子的錢、人員開支等成本后其與孔某乙、高某三人對盈余資金予以平分,從賭場開業至被查獲時其共分得1萬余元,其并供述了參與賭狗的人員大都是孔某乙和高某介紹去的,賭博用的細狗一般是參賭人員自己帶,兔子是由孔某乙、高某從曲阜、兗州等地聯系購買,賭資由高某安排的人負責收取,其主要負責在外圍望風怕被發現以及賭場雇傭了董某錄像,在發生爭議時回放錄像定輸贏等情況;
12、被告人孔某乙供述了其與孔某甲、高某三人定準開設賭狗場后,便開始租賃土地進行籌備,賭狗場大約在2014年9月中旬開始營業,賭場經營前期每周星期天開局,后期每周五、周日開局,并以每天200元雇傭了孔某甲的表姐董某對賭狗過程進行錄像,賭場押注最低500元,上不封頂,每局押注賭資不固定,最多三四千元,賭場按雙方參賭人員押注總額的10%收取提成,扣除買兔子的錢和人員工資等開支后其與孔某甲、高某三人平分盈余資金,其也供述了參加賭狗的人都是其與高某聯系,賭狗用的兔子是由其和高某從曲阜、兗州等地聯系購買,賭資由高某安排的人負責收取,其主要負責記賬等情況;
13、被告人董某供述了其從2014年10月17日經孔某甲聯系到楊柳鎮西張莊村西南的賭狗場開始幫忙錄像,每錄一天可得200元錢的報酬,錄像的主要目的是如果參賭的雙方對比賽結果有爭議,以回放錄像的方式來定輸贏,從10月17日到被查獲時一共錄了七次,共獲得報酬1200元,最后這次還沒給錢即被抓獲的事實;
另有情況說明、三被告人及涉案人員戶籍證明、診斷證明、社會調查材料等證據附卷佐證。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確實充分,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與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為他人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與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三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案件事實,系坦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孔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孔某甲具有自首情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對于被告人祥文、孔某乙的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開設場次、營利和賭資數額過高,被告人自愿認罪,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對于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董某系從犯,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孔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董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董某違法所得二萬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五、扣押于泗水縣公安局的細狗十條、錄像機(含內存卡)一臺,由泗水縣公安局依法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紅霞
審 判 員 張 鵬
人民陪審員 單 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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