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53號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2015-5-19)
(2015)泗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某,農民。因涉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泗水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審。現被取保候審在泗水縣泉林鎮西澤溝村家中。
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公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泗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農歷8月份,被告人段某在泗水縣西澤溝村西自家的核桃園內,非法種植罌粟668棵。2014年5月5日下午,泗水縣公安局泉林派出所民警在巡邏中發現,將其所種植罌粟扣押并銷毀。被告人段某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傳喚到案。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物證照片、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段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支持。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某非法種植罌粟,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在法定幅度內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
對于上述事實,被告人段某當庭予以供認,其妻劉某亦能證實,有泗水縣公安局扣押、銷毀清單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段某種植罌粟棵樹為668棵以及罌粟已被銷毀,另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事項,泗水縣公安局出具抓獲經過證實抓獲被告人段某的經過。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某明知罌粟為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種植且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泗水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段某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當庭自愿認罪,其犯罪情節較輕,經泗水縣司法局調查評估,同意適用社區矯正,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柏仲民
人民陪審員 張興龍
人民陪審員 高長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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