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1077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臨蘭刑初字第1077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打工。2015年6月13日因故意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宣布逮捕�,F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10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在臨沂市蘭山區蘭山街道前洞門村其經營的板廠內,因與前來要帳的徐某師、高某、魏某等人發生口角并廝打。廝打中,被告人王某持刀將高某、魏某捅傷,致高某左上肢穿透創、左前臂屈肌群部分斷裂、左正中神經部分挫傷、左肱動脈及靜脈斷裂;致魏某背部部分肌肉斷裂、左側液氣胸。后經法醫鑒定,高某、魏某的損傷均構成輕傷二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高某、魏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分別為5萬元、3萬元;被害人高某、魏某表示對被告人王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相關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審中坦白認罪,其親屬已代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王某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王某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鄒新華
人民陪審員 趙 華
人民陪審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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