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蘭刑初字第891號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臨蘭刑初字第89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工。2012年2月23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15)8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曲雯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Q×××××起亞牌小型轎車,行駛至臨沂市蘭山區濱河路與聚才路交匯處翻入河溝中,造成其本人受傷,綠化苗木及河堤樹木、車輛部分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檢測,被告人李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02.9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肝、脾破裂、跟骨骨折等損傷。案發后已對損壞的苗木做出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同時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酒精檢測報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醫院的診斷證明,刑事判決書,賠償證明,暫不收押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酌情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緩刑期間,被告人應到所在居住社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芳
審 判 員 王小木
人民陪審員 王 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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