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臨羅刑一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務農,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卞某,個體。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以臨羅檢公一刑訴(2015)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卞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卞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舒某、卞某在未經國家煙草專賣部門許可、無任何經營煙草手續的情況下,于2015年2月3日由卞某駕駛舒某的車牌號為魯Q×××××江準轎車到江蘇省宿遷市從一個50多歲的男子手中購買泰山牌(紅將軍)卷煙900條回臨沂銷售,在鄭城縣馬頭鎮大橋南段被臨沂市羅莊區煙草專賣局查獲,涉案卷煙價值54000元。經查,舒某于2015年1月份從江蘇省宿遷市該男子手中購進一批卷煙回臨沂銷售,存放于蒼山縣層山鎮某村,部分已出售,剩余雄獅(紅)295條、紅金龍(軟紅之彩)100條、泰山(紅將軍)25條被查獲,價值9400元,其中50條雄獅(紅)由舒某、卞某一起出售給羅莊區褚墩鎮某村劉某甲,售價850元。
公訴機關隨案移交的證據有:物證、書證、現場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證人劉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舒某、卞某的供述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舒某、卞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舒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卞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辯解,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舒某在未經國家煙草專賣許可、無任何經營煙草手續的情況下,非法購買、銷售卷煙。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舒某安排被告人卞某駕駛舒某的車牌號為魯Q×××××的江淮牌轎車,二人一起到宿遷市從一男子手中購買泰山牌(紅將軍)卷煙900條回臨沂銷售,在郯城縣馬頭鎮大橋南段被臨沂市羅莊區煙草專賣局查獲,涉案卷煙價值54000元(每條零售指導價格為60元)。經查,舒某于2015年1月份從宿遷市該男子手中購進一批卷煙回臨沂銷售,存放于蘭陵縣層山鎮某村,部分卷煙已銷售,剩余雄獅牌(紅)295條(每條零售指導價格為20元)、紅金龍牌(軟虹之彩)100條(每條零售指導價格為20元)、泰山牌(紅將軍)25條被查獲,價值9400元,其中50條雄獅(紅)由舒某、卞某一起出售給羅莊區褚墩鎮某村劉某甲,售價850元。以上涉案卷煙,經檢驗為真品卷煙。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證人薛某、劉某甲、劉某乙等人的證言、證據提取單、抓捕經過、鑒定意見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卞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均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舒某有坦白、認罪情節,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卞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區接受矯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卞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慶峰
人民陪審員 張全福
人民陪審員 孫志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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