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18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賈志勇,山東法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賈志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時許,被告人高某駕駛魯Q×××××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省道34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坊前鎮大峪崖村路段時,與路上行人李某(1981年4月17日出生)發生事故,致李某重型腦損傷及嚴重的胸、腹腔臟器損傷而死亡。案發后,被告人高某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后于當日主動到交警莒南大隊投案,經交警莒南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李某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除車輛交強險外,由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損失共計18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鄭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死亡證明,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高某于當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高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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