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414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一初字第4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農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臨沂市公安局臨港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莒南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安陽、曹現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時許,被告人邢某甲來到其哥哥邢某乙家中,向邢某乙索要工錢,進屋后即持木棍對正在和朋友一起吃飯的邢某乙進行毆打,致邢某乙左眼球破裂傷,眶壁骨折、眶內異物、頜面骨多發骨折、眼球鈍挫傷,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構成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邢某甲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邢某乙的陳述,證人孫某、李某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扣押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邢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嚴汝華
人民陪審員 蔣紀玲
人民陪審員 郇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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