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二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莒刑二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5日14時許,被告人張某因與趙某爭奪位于莒南縣阜豐時代城北門的一塊平地發生爭執,后雙方發生撕扯,被告人張某擊打趙某面部一拳,致趙某雙側鼻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多部位皮膚軟組織腫脹,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張某一次性賠償趙某各項損失共計6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郭某、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并主動賠償被害人趙某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被告人張某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張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程傳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雯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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