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60號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莒刑一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魯某,農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農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莒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莒南檢公刑訴(2015)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某、陳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娟、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魯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魯某、陳某駕車行駛至坊前鎮邱家官莊村南路段時,與對行的劉某駕駛的轎車在會車避讓時發生爭吵。劉某駕車超過被告人魯某、陳某駕駛的車輛,放慢車速占道行駛,被告人魯某、陳某因氣憤追趕劉某,后追至朱家洼子村,持木棍將劉某的轎車前擋風玻璃、前機蓋、后備箱蓋等部位砸壞,損失總價值5720元。案發后,被告人魯某、陳某與劉某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各項損失5720元。
案發后,被告人魯某、陳某到莒南縣公安局坊前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魯某、陳某在庭審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甲、朱某乙、唐某等人的證言,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和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魯某、陳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被告人魯某、陳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魯某、陳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魯某、陳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被告人魯某、陳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做一個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魯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張麗麗
人民陪審員 賈貴艷
人民陪審員 閆曉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厲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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