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426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沂刑一初字第4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中共黨員,住沂水縣黃山鋪鎮。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訴刑訴(2015)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0日4時許,被告人高某某駕駛魯Q6966K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沂水縣鑫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鑫華路與龍崗路交叉路口時,在左轉彎過程中,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沂水縣許家湖鎮王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王東明重型顱腦損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8月13日死亡。經事故原因分析認定,被告人高某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某自動投案,并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損失7萬元,取得對方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證言,書證協議及諒解書,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受害人親屬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以上情節,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被處緩刑后,應到沂水縣黃山鋪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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