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85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7-16)
(2015)沂刑一初字第2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沂水縣馬站鎮。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公刑訴(2015)第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被告人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閆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01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運輸型拖拉機,沿省道22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水縣馬站鎮斜官莊村路段時,駛入對行車道,與對行的山東省臨朐縣蔣峪鎮李子行村張某某駕駛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相撞。經檢測,被告人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19.2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經事故責任分析,被告人劉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并有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但被告人應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區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已繳)。
(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敬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