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法院(2015-6-19)
(2015)沂刑一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萊蕪市人,農民,住萊蕪市鋼城區(qū)黃莊鎮(zhèn)。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袁敏,山東鼎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寧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山東省沂水縣人,農民,住萊蕪市鋼城區(qū)艾山街道。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山東省沂水縣人民檢察院以沂檢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寧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水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袁敏、被告人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危險駕駛罪
2014年11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駕駛魯SE0966號牌小型轎車沿沂水縣小沂河北路,由沂水縣龍崗大酒店行駛至沂水華信國際工地,因與該工地工作人員發(fā)生糾紛被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8.7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
二、妨害公務罪
2014年11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車至沂水縣華信國際工地門前時因被欄桿阻攔,而心生不滿,遂打砸該工地值班室玻璃滋事。后沂水縣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袁某某、秦某某等人根據(jù)110指令赴該公司,被告人劉某某遂電話聯(lián)系并指使其同事被告人寧某某及萊蕪市鋼城區(qū)艾山辦事處呂某某(另案處理)辱罵、毆打到場民警,致該所民警王某某、程某某二人輕微傷。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某、寧某某賠償王某某、程某某損失2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寧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處罰。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調取證據(jù)清單、現(xiàn)場照片、物證照片,被害人袁某某、秦某某、李某、王某某、程某某的陳述,書證,同案人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寧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數(shù)罪并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積極繳納罰金,可對二被告人所犯妨害公務罪單處罰金。被告人劉某某對所犯危險駕駛罪當庭認罪,可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劉某某無前科,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積極繳納了罰金;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某被處緩刑后,應到萊蕪市鋼城區(qū)黃莊鎮(zhèn)司法所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犯妨害公務罪,單處罰金一萬元;二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六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寧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單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金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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