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沭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濫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濫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峰、王天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張某某在未辦理采伐手續的情況下,非法砍伐位于青云鎮朱崔村東解某某栽植的楊樹157棵,蓄積32.7698立方米。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解某某的證言,臨沭縣林業局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案件移送書、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證明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法律規定,濫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刑律,構成濫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張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濫伐林木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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