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16號
——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文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文檢公訴刑訴(2015)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志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4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豫EKM311號轎車沿安陽市文峰區東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靛市街交叉口南側時,與清潔工趙某某發生相撞,造成趙某某受傷。經安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驗,從張某某的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其含量為179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安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趙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公訴機關同時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調解協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日4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豫EKM311號轎車沿安陽市東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工路與靛市街交叉口南側時,與正在清掃路面上渣土的工人趙某某發生相撞,造成趙某某受傷。經安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驗,張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79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安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趙某某的損傷構成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賠償被害人趙某某損失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受案登記表、安陽市公安局接處警信息表,證實2015年7月1日4時50分許,有人報警稱東工路與靛市街交叉口南側發生機動車撞到一名行人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肇事車輛撞擊痕跡及被害人損傷等情況。
三、安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驗報告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9mg/100ml。
四、安陽市交通事故鑒定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趙某某外傷致面部創構成輕傷一級。
五、安陽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六、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明:2015年7月1日4時50分許,其和朋友馬某某、李某某喝酒后,其駕駛豫EKM311號轎車沿東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東工路與靛市街交叉口南側時,撞倒了一個正在掃地的老頭(趙某某),轎車的擋風玻璃撞到了對方的頭部。
證人馬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與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七、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7月1日4時50分許,其和工友劉某某在東工路上清掃渣土時,其被豫EKM311號轎車撞傷。
八、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明:趙某某被豫EKM311號轎車撞傷,其抓住肇事司機并報警。
九、和解協議書和收到條,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賠償了被害人趙某某損失5萬元,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十、被告人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在卷可查。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張某某因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輕傷一級,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理應嚴懲。但鑒于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廷印
審判員 張 偉
審判員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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