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348號
——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文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閻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文檢公訴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志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陽市文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閻某某在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醉酒后駕駛豫EXN818號小型轎車沿安陽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縣電廠交叉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安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驗,從閻某某的血液中檢測出乙醇,其含量為106mg/100ml。公訴機關同時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閻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閻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閻某某在沒有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形下,醉酒后駕駛豫EXN818號小型轎車沿安陽市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華路與縣電廠交叉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安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血醇檢驗,被告人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閻某某當庭予以供認,并有被告人閻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血醇檢驗報告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所有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閻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閻某某無證駕駛,理應嚴懲,但念其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王廷印
審判員 張 偉
審判員 高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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