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城民初字第129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8-23)
(2015)內城民初字第129號
原告盧某某,男,1994年8月14日生,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軍民,內黃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喬某某,女,1992年11月4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葉靈恩,內黃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盧某某與被告喬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軍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葉靈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6月份訂婚,2012年10月典禮同居,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9月15日生女兒盧某甲,現隨原告生活。被告于2015年5月份將孩子放家,回娘家一去不回,分居至今。另外,在訂婚時,給付被告3800元,典禮時給付彩禮款36600元,共計40400元,按照法律規定,被告應退還我彩禮款40400元。要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女兒盧某甲的撫養費48022.11元;2、判令被告返還我彩禮款404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鑒于女兒盧某甲年紀尚小,且患有疾病,我同意女兒由原告方撫養,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每年一次給付子女撫養費,并要求享有對女兒的探望權,每年至少兩次;2、關于彩禮款,原告給付40000元不錯,但同居后不久,原告因償還貸款向被告要走20000元。其余20000元,一部分用于購買典禮用品,一部分用于共同生活期間的家庭生活支出,我手里現在沒有錢了。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6月份訂婚,2012年10月典禮同居,原告給付被告彩禮款40000元,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9月15日生女兒盧某甲,現隨原告生活,患有先天性腦癱疾病。原被告均系農民。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盧某甲的出生證明、住院病歷及結合原被告相互印證的陳述證實,且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系同居關系。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關于子女撫養,雖原被告之女盧某甲未滿兩周歲,但原告主張撫養女兒盧某甲,被告方亦同意女兒盧某甲由原告撫養,故原被告之女盧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女撫養費,并根據本案實際,被告于每年的9月15日(盧某甲生日)前給付原告子女撫養費2354元(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直至原被告之女盧某甲滿十八周歲止。關于彩禮款,因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當返還彩禮款,關于返還彩禮款的數額,因原被告生活多年,且育有子女,酌定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20000元為宜。被告對于彩禮款的辯稱,理由不足,亦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之女盧某甲由原告盧某某撫養,被告喬某某于每年的9月15日(盧某甲生日)前給付原告盧某某子女撫養費2354元,直至原被告之女盧某甲滿十八周歲止;
二、被告喬某某享有對女兒盧某甲的探望權,探望時間為每年的6月1日和9月15日,探望時,原告盧某某應予以配合;
三、被告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盧某某彩禮款20000元;
四、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11元,原、被告各負擔100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水喜
審 判 員 邵希軍
代理審判員 馬紅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于曉威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