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法民初字第404號
——河南省開封市龍亭區人民法院(2015-8-24)
(2015)龍法民初字第404號
原告吳某甲,男,漢族,1977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開封市龍亭區。
委托代理人張玉柱,河南博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女,黎族,1977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開封市龍亭區。
原告吳某甲為與被告趙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玉柱、被告趙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月生育一子吳某乙。由于婚前雙方了解不夠,感情基礎薄弱,雙方的性格愛好及生活習慣等格格不入、無法溝通,導致感情破裂。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貴院提出離婚請求,雖然貴院在判決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改善夫妻關系的機會,但半年多來,原、被告感情依舊,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彌補,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原告再次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離婚;2、孩子歸原告撫養。
被告趙某辯稱,1、如果財產處理好,被告同意離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位于開封市龍亭區某某房產一套;3、孩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2002年2月5日登記結婚,2004年2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吳某乙。婚后初期雙方感情較好,后因雙方性格、生活習慣不同兼及經濟問題,雙方經常發生矛盾,加之為撫養孩子方便,被告帶著孩子搬入娘家居住,經原告勸說未回,致雙方感情產生裂痕,原告訴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龍法民初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夫妻關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
另查明,原告吳某甲父親吳某丙為原告結婚,于2001年8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為原告吳某甲購買了位于開封市龍亭區某某房產一套。2001年8月29日吳某丙為吳某甲購買婚房向被告趙某之母借款15000元,后經過訴訟,吳某丙已償還。原告吳某甲于2003年6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原、被告結婚時,被告娘家陪送冰箱一臺、空調一臺、櫥柜一套、電熱水器一臺、太陽能一個、功放機一臺,小床一張。婚后雙方買了一臺電腦。雙方無債權債務。在庭審時原告表示同意孩子由被告撫養,同意將被告父母陪送的物品及婚后購買的電腦歸被告所有。
另查明,關于購買該房屋的出資,原告吳某甲陳述該房屋是其父親出資為其購買的婚房,原告及被告均沒有出資,購房時借被告母親的錢通過訴訟途徑也已償還。被告趙某在本案第一次庭審時陳述該房子其出資3萬元,是結婚后出的資,錢她交給原告父親了;第二次庭審時被告趙某陳述她婚前出資15000元,婚后出資15000元,她和原告父親一起將錢交于開發商。其后被告又陳述在出資方面她出資3萬元,原告借資3萬元,且其陳述買房手續都是原告父親辦的,原告父親不讓原告和被告參與,所有的字都是原告父親簽的,但她全程都跟著,原告父親不讓被告簽字。被告趙某在原告吳某甲第一次起訴離婚時,其辯稱房子是雙方父母一塊兌錢買的。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吳某丙證言、書證結婚證、房屋買賣合同、房產權證、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尊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而原、被告卻因性格問題和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矛盾,以致感情出現裂痕,法院判決后雙方夫妻關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判決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孩子的撫養問題,鑒于孩子一直隨被告共同生活,考慮改變孩子的成長環境會對孩子成長不利,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撫養,故孩子由被告撫養為宜,結合當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工資情況,原告應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買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案雙方爭議的位于開封市龍亭區某某房子,系原告父母出資為原告購買的婚房,屬于對原告的贈與,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稱該房子其出資3萬元,系夫妻共同財產的意見因被告庭審時陳述出資的時間、出資的方式及出資人情況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不能自圓其說,故被告主張其出資的事實不能成立,其要求分割該房子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本案,原、被告離婚后,因被告沒有住房,應屬生活困難的情況,因此,原告應給予被告適當的幫助,由原告從其財產中向被告支付人民幣20000元為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吳某甲與被告趙某的婚姻關系。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吳某乙由被告趙某撫養,原告吳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
三、位于開封市龍亭區某某房產一套歸原告吳某甲所有。
四、被告趙某的婚前財產冰箱一臺、空調一臺、櫥柜一套、電熱水器一臺、太陽能一個、功放機一臺,小床一個歸被告趙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財產一臺電腦歸被告趙某所有。
五、原告吳某甲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被告趙某經濟幫助人民幣20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吳某甲、被告趙某各承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培霞
審 判 員 司文娟
人民陪審員 李國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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