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201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孟民三初字第201號
原告魏某某,女,26歲。
委托代理人王紅玉,孟津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27歲。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2年5月份生一男孩李某。被告脾氣暴躁,動不動就打罵我。我為了孩子健康成長一直忍氣吞聲和被告生活到現在。我現在又懷孕6個月。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又無故對我毆打,用開水潑我。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我的身心,對于被告的行為我已無法忍受,不能再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下去,現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由我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缺席無答辯,但在庭后向法庭表示雙方沒有大的糾紛,不同意離婚。
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17日雙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5年5月,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訴于我院,要求離婚,起訴離婚時原告已懷孕6個月。
本院認為,原、被告從結婚到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雙方雖發生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目前原告懷有身孕,被告也不同意離婚,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某某的離婚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 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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