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三初字第175號
——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孟民三初字第175號
原告楊某某,男,29歲。
委托代理人楊某,女,34歲。
被告潘某某,女,27歲。
法定代理人潘某,男,53歲,系潘某某父親。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某、被告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2月18日我與被告潘某某登記結婚,2011年10月9日生一男孩甲,2013年7月4日生一女孩乙。婚后被告經常無理取鬧,并經常打罵我的母親。被告多次與我的家庭發生大的矛盾,經村委及四鄰調解均無果。被告的種種行為已經使我們感情徹底破裂,現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我撫養,由被告承擔每月200元的撫養費,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我要求撫養兒子,由原告撫養女兒。我與原告生活多年,現在家散了,要求原告賠償經濟損失。
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登記結婚,2011年10月9日生一男孩甲,2013年7月4日生一女孩乙,兩個子女現均隨原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潘某某患先天性智障。近年來雙方家庭矛盾不斷,二人無法共同生活,原告訴于我院要求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同意離婚,本院予以照準。關于子女撫養,因被告患先天性智障,沒有撫養子女成長的能力,婚生子女應由原告直接撫養。鑒于被告自身狀況,可不承擔子女的撫養費用。訴訟中被告提出自己有部分婚前財產在原告家中但不能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但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潘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甲、女孩乙由原告楊某某直接撫養,被告潘某某不承擔子女撫養費。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 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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