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470號
——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5-8-9)
(2015)封民初字第1470號
原告:謝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胡東勛。
被告:楊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虹彩,河南黃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訴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謝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東勛、被告楊某及委托代理人劉虹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訴稱:2014年農歷正月二十六我與被告楊某經人介紹認識,當天舉行了定親儀式。在定親當天被告向我索要彩禮款共計28800元,2014年農歷12月初2按照農村風俗舉行了典禮,開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我與被告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現由于我與被告性格不和,而且被告婚后無故找事生氣,并于2015年5月9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望法院依法判決:1、我與被告離婚。2、被告楊某返還向原告索要的彩禮款共計1006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婚前原被告經過充分了解,最終走向幸福的婚姻殿堂。人生道路充滿磕磕絆絆,婚姻道路上充滿摩擦,但是這只是生活中的小插曲,不影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結婚不容易,不能輕易說離婚。雙方應該珍惜姻緣。被告沒有收到彩禮款,不應返還。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審理焦點為:1、原告謝某與被告楊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徹底破裂,應否準予離婚。2、原被告個人財產是否被對方控制及雙方有無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應當如何承擔及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被告與其他異性聊天記錄十張,證明目的該聊天記錄證明被告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保持曖昧關系,存在過錯,在這個前提下,原告才訴至法院離婚。2、原被告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記結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媒人李某庭審證言及證明一份。4、常某真庭審證言及證明一份。5、2015年6月13日由謝國勝出具的證明一份,6、2015年6月9日由謝生奇出具的證明一份。上述四份書面證據的證明目的是該四份書面證明相互印證,說明原被告從認識、定親到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禮款100600元及結婚典禮的整個事實經過。加上證人常某真,證人李某的庭審證言,書證與庭審證言相互佐證,能夠說明原告訴被告的案情事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結婚登記時間不長,未有生育子女,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禮款,造成男方生活困難的,女方應當依法返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的當事人與他人聊天,與本案無關聯性。該證據屬于孤證,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孤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再者聊天記錄內容不能證明原告的目的。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該證人陳述前后矛盾,所述不屬實。對證據(4)有異議,該證人參加了庭審,該證人庭審證言與書面證人證言前后矛盾,不一致,該證據不屬實。且該證人與原告有親屬關系。對證據(5)、(6)有異議,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收雙方當事人的質詢,另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被告離婚,男方索要彩禮款,應當是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難,原告沒有提供家庭生活困難這方面的證據,應不予返還。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因未提供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且不能證明是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證據(4)因該證人與原告系近親屬,原告提供的證據(5)、(6)因證人證言應當接受雙方質證,證人未出庭,故原告提供證據(1)、(4)至(6)不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證據(2)、(3)均符合證據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陳述及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農歷正月26日,原被告經媒人李某介紹相識,于2014年農歷12月2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典禮儀式,××××年××月××日在封丘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無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原被告婚姻基礎好,婚后感情尚可,雙方無較大的矛盾爭執,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決是否離婚的唯一標準。原告謝某與被告楊某經人介紹相識,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雖然原被告夫妻雙方因家務瑣事有時生氣、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徹底破裂,雙方均應珍惜建立起來的家庭,以互信互讓為原則,加強溝通與交流,增強理解與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離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徹底破裂的證據,且被告明確表示不愿意離婚,故對原告謝某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謝某與被告楊某離婚。
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永彬
審 判 員 童永奎
人民陪審員 張紅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孝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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