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衛民初字第1060號
——河南省衛輝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衛民初字第1060號
原告趙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趙某訴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秦仲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1月15日登記結婚,201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現隨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外出就業,長期不歸,現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每月1000元;返還原告婚前個人財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
原告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調查、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依據有效證據,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2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1月15日登記結婚,201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現隨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前、婚后感情均較好。婚后,被告去外地工作,2015年2月份,原、被告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5月份離家,去外地打工,同時,原告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原告現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每月1000元;返還原告婚前個人財產。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唯一標準。本案原、被告雙方婚前感情較好,相識兩年后結婚,可見雙方是具有一定感情基礎的。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但未達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供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秦仲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蔡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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