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576號
——河南省淇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淇民初字第576號
原告常某甲,男,1991年10月3日出。
委托代理人王合慶,淇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克芳,淇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某甲與被告李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審判員王潤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慶、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克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常某甲訴稱:2009年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并戀愛,于2009年農歷11月29日按農村習俗舉辦了典禮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期間,于2010年8月6日生長女常某乙、2013年6月2日生次女常某丙,現跟隨我父母生活。2015年4月初,被告長期居住娘家,堅決不歸。典禮前,被告通過介紹人向我索要1萬元彩禮,2012年借給被告四叔5000元,至今未還。為此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長女常某乙、次女常某丙由我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2、被告返還彩禮款6000元,合理分割共同債權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陳述不屬實,原告按農俗和我舉行典禮儀式后,拒絕與我辦理結婚登記,原因是原告重男輕女。我生了兩個女兒后,原告對我十分不滿,我生病后原告讓我自己去看病,漠不關心。我沒有向原告索要過彩禮。我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經營的機電維修門市,積攢了數萬元的存款,對外沒有債權債務。我的嫁妝有2條被子、夏涼被一條、床上六件套,要求原告返還。我在家照顧孩子沒有任何收入,原告主張的撫養費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情況,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9年農歷11月29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典禮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共同生活期間,2010年8月6日生長女常某乙,曾用名常美倫,2013年6月2日生次女常某丙。
本院認為: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生父母均有對其進行撫養教育的義務,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本案庭審中,原告要求直接撫養兩個女兒,被告同意,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子女撫養費,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被告每月支付每個女兒300元的撫養費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及分割共同債權,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被告又不予認可,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還陪嫁,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陪嫁,原告也不予認可,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非婚生女常某乙、常某丙由原告常某甲直接撫養,被告李某某支付每人每月撫養費300元;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份撫養費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當年1月至6月份的撫養費,于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當年7月至12月份的撫養費,直至其成年;
駁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駁回被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某甲負擔2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潤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高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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