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鄧法民初字第426號
——河南省鄧州市人民法院(2015-8-23)
(2015)鄧法民初字第426號
原告楊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2日,漢族,住鄧州市。
被告房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房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房某某經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婚禮并辦理了結婚登記,2002年生育男孩房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生氣、吵架,雖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楊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身份證、戶口簿,用于證明原告身份;
證據2、鄧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出具的婚姻登記證明,用于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3、證人楊春蘭、王艷梅、閆艷薇證言,用于證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實。
被告房某某辯稱,同意離婚,同意婚生小孩房某甲由原告撫養,同意按規定支付撫養費。
被告房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1、2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人楊春蘭、王艷梅、閆艷薇的證言可與法庭調查相印證,證實了原被告感情不合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并結合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房某某于1992年按農村習俗舉辦了婚禮,于1993年3月10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于2002年7月15日,生于一男孩,取名房某甲,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現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結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雙方常生氣吵架,且已分居生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楊某某起訴離婚,被告房某某同意離婚,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楊某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婚生男孩房某甲的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妥善解決,因房某甲現隨原告楊某某生活,不改變其現有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有利,且被告房某某也同意小孩房某甲由原告撫養,故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酌定每月支付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當年撫養費600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某與房某某離婚;
二、婚生男孩房某甲由原告楊某某撫養,被告房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撫養費6000元至房某甲18周歲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當年撫養費。被告有探望權,被告探望小孩時,原告應予協助。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含印
人民陪審員 王大僧
人民陪審員 魯俊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海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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