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144號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方拐民初字第144號
原告何某,女,1964年7月15日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方城縣。
被告田某某,男,1962年11月15日生,漢族,農民,現住址同原告。
原告何某與被告田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某某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85年5月1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二女,長子已經娶妻,大女兒已成年出嫁,原被告婚后前期婚姻基本維持,被告沒有一點家庭責任感,對原告和子女不管不問,多年來原告沒有花過被告一分錢,且經常無端惹事生非,經常吵架生氣,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和好余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次女田夢培由原告撫養,放棄追要撫養費,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了支持其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結婚證。
被告田某某無答辯亦未向法庭遞交證據材料。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意見,對本案法律事實確認如下: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85年5月1日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婚后于1986年11月12日生育長子田朝顯,于1990年3月6日生育長女田三多,于2003年1月14日生育次女田夢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瑣事有吵架、生氣現象。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次女田夢培由原告撫養,放棄追要撫養費,放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三十年,且生育一子二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雖因家庭瑣事有吵架、生氣現象,但未達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何某與被告田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何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 方
審 判 員 劉 凱
人民陪審員 鐵三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曉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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