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700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夏民初字第01700號
原告侯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肄業。
委托代理人李紅光,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肄業。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與被告郭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昭利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07年3月9日生育女兒郭某乙,之后感情一般,經常分居吵架,多次協議離婚未果。2014年原告起訴離婚,夏邑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不準離婚。但之后雙方依然分居,感情確已破裂,沒有繼續生活可能。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由原告撫養女兒郭某乙,被告承擔撫養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原告陳述不屬實。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尚好,沒有生氣吵架,請求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若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郭某乙應由被告撫養,原告承擔撫養費。原、被告雙方婚后共同財產80000元在原告處,請求法庭依法進行分割。雙方共同債權40000元,現錢也在原告處,應視為共同財產,請求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以此證明: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原、被告婚生孩子郭某乙的基本情況;3.原、被告無共同財產和債務。
在庭審質證時,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觀點有異議。首先,該判決書只能說明原告曾經起訴離婚,但不能證明原、被告雙方感情不好。也正是因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感情不好,法院才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其次,該判決書未準予原、被告離婚,因此也未對雙方財產及債務情況進行認定。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原、被告的通話錄音光盤及錄音內容整理材料一份。以此證明,雙方共同財產80000元在原告處,應依法予以分割。
2.2015年6月22日夏邑縣車站鎮老窩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以此證明,原、被告婚生女兒郭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原告沒有盡到撫養義務。
3.申請證人李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證。
證人李某某陳述:我是被告的母親,孫女從滿月后就是我撫養的,沒有喂奶,吃奶粉,跟我到現在。我們借給侯某某的媽媽10000元錢。原、被告感情很好,沒有吵過架。
證人程某某陳述: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親撫養,一直養了8年了。
被告以此證明,原、被告婚生女兒一直跟隨被告父母生活,且原、被告2014年春節時還在一起生活,雙方感情沒有破裂。
在庭審質證時,原告對證被告提交的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提供錄音原始載體。且僅根據書面整理的錄音內容材料不能了解當時說話的環境與語氣,且內容系被告所說,不能證明財產情況。對證據2有異議,原、被告共同生活均外出務工,都沒有帶孩子,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撫養。對證據3,認為兩個證人能證明婚生孩子沒有跟隨任何一方生活,原、被告吵架是指2013年春節,隨后原告兩次起訴離婚,能夠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依照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該證據不能證明雙方有共同財產80000元。證據2夏邑縣車站鎮老窩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能夠與證據3中證人程某某的陳述相互印證,且原告庭審中自認孩子一直由被告母親撫養,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中證人李某某系被告母親,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對其證言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自認,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務工時相識,后確定戀愛關系,2011年9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女兒郭某乙,孩子自滿月后一直由被告母親撫養。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生氣吵架,原告侯某某曾向夏邑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夏邑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之后雙方仍未和好。現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繼續生活可能為由再次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本應珍惜共同組建的家庭,但原、被告遇到矛盾時未及時溝通化解,影響了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現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應依法予以準許。原、被告均有對女兒郭某乙撫養的權利和義務,離婚時雙方均要求撫養,考慮到孩子一直跟隨被告母親生活,若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會有不利影響,原、被告女兒郭某乙應由被告撫養為宜。被告撫養子女,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子女撫育費,子女的撫育費標準應按河南省上年度農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確定,以每年2200元為宜。原、被告主張分割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證據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第7條、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侯某某與被告郭某甲離婚;
二、原、被告女兒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撫養,原告侯某某于每年5月1日前給付子女撫育費2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歲止,其中2015年的撫育費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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