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106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光民初字第01106號
原告郭某某,女,滿族,1991年11月19日生。
被告盧某,男,漢族,1990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家軍,河南人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訴被告盧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潘倫皓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其與被告于2009年通過網絡相識后,輟學后到被告處同其一起生活,2011年7月24日生大女兒盧某甲,2014年1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4年9月2日生次女盧某乙,自與被告一起生活以來,經常吵打,2015年4月1日雙方開始分居,期間,被告經常發恐嚇短信對原告進行威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故起訴,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長女由被告撫養,婚生幼女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各自自理,被告承擔本案是訴訟費用。
被告盧某辯稱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過網絡相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11年7月24日生育長女盧某甲,2014年1月3日在光山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缺乏溝通,導致夫妻感情出現裂痕,故原告起訴離婚,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婚姻登記證明、證人趙開陽、趙開明、趙開芳的證明材料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維護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中,原、被告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屬合法婚姻關系,應受到法律保護。現雙方因生活中缺乏溝通和交流,致使夫妻關系出現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郭某某與被告盧某離婚。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倫皓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涂 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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