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793號
——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潢民初字第00793號
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潢川縣弋陽辦事處羅新樓村。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1966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潢川縣桃林鋪鎮。
被告林某,男,1982年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潢川縣弋陽辦事處羅新樓村。
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林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通過媒人陳英介紹,原、被告相識相戀。2001年3月3日,原、被告雙方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至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兒子林某甲,2001年6月12日出生,女兒林某乙,2008年2月9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總懷疑原告有外遇,導致夫妻感情逐漸淡化,且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使雙方分居已經快三年了,夫妻感情名存實亡。故請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2、原告撫養婚生女林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0年,通過媒人陳英介紹,原、被告相識相戀。2001年3月3日,原、被告雙方按照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同年3月9日,原、被告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兒子林某甲,2001年6月12日出生,女兒林某乙,2008年2月9日出生,現均隨被告或者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雖然登記信息部分有誤,但當事人雙方確實有同居生活、生育子女等行為,因此夫妻身份關系確實客觀存在,且沒有婚姻無效以及可撤銷的情形存在,應當認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訴訟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與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據此,原告請求判令其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徐某某與被告林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被告林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琪
人民陪審員 彭福興
人民陪審員 鄭秋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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