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確刑初字第00156號
——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確刑初字第00156號
公訴機關確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2014年5月16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確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苗某某,河南民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確檢公訴刑訴(2014)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21時10分左右,被告人高××駕駛豫QFK992號小型轎車,沿確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6KM+683M處時,追尾撞著前方同向左伍騎行的二輪濟南輕騎牌電動自行車,致左伍當場死亡,二車損壞。被告人高××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高××的供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尸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高××對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高××的辯護人苗某某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高××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高××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時10分左右,被告人高××駕駛豫QFK992號小型轎車,沿確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6KM+683M處時,追尾撞著前方同向左伍騎行的二輪濟南輕騎牌電動自行車,致左伍當場死亡,二車損壞。被告人高××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高××與被害人左伍的近親屬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被害人左伍的近親屬對被告人高××表示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劉某某證實:2014年5月4日晚上20點50分左右我老公開著俺家的豫QFK992比亞迪轎車從確山縣種子公司暫住院內出發到正陽方向去,我抱著俺兒子在車的后座坐著,走著走著我和俺兒子都睡著了,我也不知道走到哪里,突然間的剎車聲把我驚醒了,我醒來一看我老公開的車左前方卡著一個電動自行車,一個男的在電動車旁躺著,那個人頭下淌一攤血,我老公就趕緊下車看看,我也抱著孩子下車看,我老公看到那個人躺在地上不動了,我老公就打120和110施救和報警。停了一會120車就過來了,醫生確認那個人死亡了就沒有往醫院拉,隨后交警就到達現場勘查。
2、被告人高××供述:2014年5月4日晚上八點多,我駕駛我的豫QFK992號轎車從確山縣城去留莊街,我是沿著確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駛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地方,當時我正走著,對面過來一輛大貨車,車燈很亮,那輛車也沒有會燈,我當時開的是近光燈,我也沒有看見前面同方向有車,突然感覺撞著什么東西,我看見前面撞著一輛電動自行車,當時我就趕緊剎車,我的車推著那輛電動自行車又往前走了十多米停下,我下車去看,見我的車前面卡著一輛電動自行車,前面路上一個男的在地上趴著。我就趕緊打120和110報警。120救護車過去后把那人看看說人已經死了。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照片證實了案發后的現場情況及尸檢情況。
4、確山縣公安局(確)公(刑)鑒(法醫)字(2014)第02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載明,被害人左伍系閉合性顱腦損傷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肇事車輛豫QFK992號小型轎車燈光、轉向及制動部分齊全有效;輕騎牌兩輪電動車燈光、轉向及制動部件因車輛損壞無法檢驗其有效性。
6、確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確公交認字(2014)第41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高××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7、戶籍證明及接處警經過證明證實了被告人高××、被害人左伍的身份及被告人高××的到案情況。
8、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實雙方就賠償問題達成協議,被害方對被告人高××予以諒解的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確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肇事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可以宣告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宏賓
審 判 員 路盛平
人民陪審員 范 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 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