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348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8-24)
(2015)泌民初字第01348號
原告何xx,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漢族。
被告胡xx,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漢族。
原告何xx訴被告胡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訴稱,原、被告外出務工相識,兩人同居后于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x,隨后到民政部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因家庭瑣事生氣,導致原、被告沒有共同語言,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雙方沒有和好的可能。為此,原告特具文起訴,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撫養。
被告胡xx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矛盾,不清楚原告為何起訴,被告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婚生子何堃有被告直接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何xx與被告胡xx外出務工相識,二人自由戀愛后同居。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堃。2007年4月16日,雙方到正陽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因家庭瑣事生氣,缺乏思想溝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婚姻關系不能繼續維持為由起訴來院,請求與被告離婚、撫養婚生子。原、被告均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另查明,原、被告沒有婚前個人財產,無婚后共同財產、無共同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原告何xx與被告胡xx依法登記,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自由戀愛相識,婚后雙方夫妻感情較好。雙方只是基于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導致原告產生離婚念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又不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關證據加以印證。因此,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經本院主持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何xx與被告胡xx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段海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學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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