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848號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川民初字第00848號
原告鄭某某,男,漢族,1967年10月23日生,住周口市川匯區川東工業基地楊井沿村23號。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河南三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柴某,女,漢族,1963年8月7日生,住周口市川匯區川東工業基地楊井沿村15號
被告鄭某某,男,漢族,1961年9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柴某之丈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沐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柴某、鄭某某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柴某、鄭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31日下午15是左右,因被告強行占用公用走道,導致我無法出行,我與被告理論,被告不聽勸阻,無奈,我用鏟車將被告占用公用走道的圍墻推倒,被告夫妻對我進行毆打,導致我受傷住院,因被告拒不賠償醫療費,無奈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費等共計15000元,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1、答辯人沒有毆打原告鄭某某,也沒有損壞其車輛;2、這次糾紛中,原告鄭某某將原告柴某打傷,經鑒定為輕微傷,原告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處罰;3、訴訟費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醫療費、出院證、診斷證明、每日清單,證明原告被被告毆打后,在周口市協和骨科醫院住院28天,花費3260元醫療費。2、護理人員身份證,證明住院期間由鄭中新護理;3、郭中靈證言、劉軍證言、楊井沿村委會證明各一份,證明被告占公用出路,雙方理論,發生毆打。4、照片5張,證明原告駕駛的車輛被被告損壞。證據5、修車發票,證明因被告將原告的車砸壞行為修車的事實。
二被告的質證意見:證據1有異議,住院時間與本次糾紛無關聯,醫療票據時間與本糾紛無聯系。病歷不完整。證據2、護理標準高,護理期限不真實。證據3、證人不能出庭作證其剝奪了被告的質證權利。劉軍證言不屬實,不是相互毆打,是原告毆打被告。村委會證明形式不合法,先蓋章后填寫內容。證據4、不能證明車輛是被告所損壞的,還不能證明修車所產生的費用。證據5、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規票據,沒有清單,損失也沒有經過鑒定,不應支持。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資格;2、鑒定書、處罰決定書、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將被告柴某打成輕微傷、原告被周口市公安局處罰、柴某在周口協和骨科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
原告的質證意見:證據1、主體資格無異議,鑒定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處罰決定書可以確定雙方打架的事實,雖然原告受傷,但是被告也有受傷,該案的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在另案中處理與本案無關。
根據當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庭審調查,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12月31日,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柴某發生毆打行為,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周公五(治)刑罰決字(2015)0003號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原告鄭某某毆打柴某致輕微傷,并對原告鄭某某處以拘留十日,罰款500元的處罰。
原告鄭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周口市協和骨科醫院住院,共計花費醫療費2628.42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對其毆打造成傷害的證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原告鄭某某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其住院治療的事實,不能證明二被告對其造成傷害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國君
審 判 員 靳學麗
陪 審 員 郭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連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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