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819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太民初字第1819號
原告吳某某,女,漢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張艷華,太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秦某,男,漢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秦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胡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艷華、被告秦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被告于2002年4月12日結婚,于2002年6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三個孩子。被告秦某經常賭博、喝酒,到原告娘家鬧事,還經常打罵原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2015年7月份,被告將原告打傷住院,原告與被告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三個男孩歸被告撫養,原告不負擔撫養費。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某某、被告秦某于2002年4月12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婚禮,于2002年6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生育一男孩秦某甲,于2005年5月24日生育一雙胞胎秦某乙、秦某丙。2015年7月份,二人因口角產生矛盾,原告吳某某訴至法院,要求與秦某離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尊重、相互忠誠。原告吳某某、被告秦某結婚生活多年,生育三個男孩,相互之間有一定感情基礎,只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不至于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吳某某請求離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離婚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吳某某與被告秦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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