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524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太民初字第1524號
原告丁某某,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漢族,村民,住太康縣。
委托代理人李永偉、河南團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村民,住太康縣。
原告丁某某訴被告王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永偉、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7年11月1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2001年9月,生育長子王某甲、2008年12月,生育次子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無故或酒后對原告及原告家人進行辱罵。對原告身體和精神造成了嚴重的傷害。原、被告同居期間,原、被告經營鞋店及家庭開支,先后從原告親戚處借款160000元。請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關系;2、原、被告生育兩個男孩,原告愿意撫養次子王某乙,雙方互不負擔撫養費;3、原、被告共同債務160000元,被告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王某辯稱,原、被告生育兩個男孩,被告愿意撫養長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原告撫養。原、被告并未欠原告親戚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1997年11月16日,原、被告按風俗習慣舉辦結婚儀式,并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1年9月7日,生育長子王某甲、2009年1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現均跟隨被告生活。5年前原、被告因故發生糾紛,導致分居至今。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依法應予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間生育兩個男孩,由原、被告各撫養一個為宜。長子王某甲應由被告撫養、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撫養,雙方互不負擔撫養費。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因無相應證據加以印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長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撫養,次子王某乙由原告丁某某撫養,雙方互不負擔撫養費。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春生
審 判 員 高海濤
人民陪審員 孫玉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紫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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