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534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21)
(2015)鹿民初字第534號
原告謝某甲,村民。
被告岑某,村民。
原告謝某甲與被告岑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岑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農歷2011年10月16日舉行婚禮,共同生活。××××年××月××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兒子謝某丙。結婚初,感情尚可,后來被告常用手機上網聊天,對孩子不管不問,因此,原、被告吵架,被告離家出走,導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狀起訴:1、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謝某丙由原告撫養;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岑某未答辯。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一、原、被告雙方的身份證、原告家庭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經核對無異)和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的基本情況及原、被告雙方于××××年××月××日在鹿邑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具有合法夫妻關系。
二、被告父親岑金玉出具的證明一份和證人謝某乙的證人證言,證明被告離家外出,下落不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同年年11月23日以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鹿邑縣民政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年××月××日生育兒子謝某丙,謝某丙現隨原告生活。2014年9月18日被告離家外出,至今未歸。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常生氣、吵架,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未歸,不盡做妻子和母親的義務,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應予準許。原、被告的兒子謝某丙現隨原告生活,仍有原告撫養為益。原告要求撫養謝某丙,放棄被告支付子女撫養費的主張,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謝某甲與被告岑某離婚。
原、被告的兒子謝某丙由原告謝某甲撫養。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謝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光
審 判 員 葉楊楊
人民陪審員 韓 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侯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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