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37號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鄂鄖陽刑初字第0013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司機。
湖北省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鄖檢公訴刑訴(2015)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十堰市鄖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張某在十堰市區吃飯飲酒后,駕駛鄂C×××××號小型轎車由十堰市重慶路駛往十堰市鄖陽區方向,20時55分,車輛行至十堰大道劉家溝隧道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攔車檢查,發現涉嫌醉酒駕駛,后對其抽取血樣進行鑒定,血液酒精含量為14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任某、全某、王某的證言,現場檢查筆錄及照片,湖北醫藥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毒物檢驗報告書,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本著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廷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姚源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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