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34號
——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34號
公訴機關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
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檢察院以掇檢捕訴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衛、代理檢察員朱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4時許,被告人羅某無證駕駛號牌為鄂H*****的小轎車,沿荊門市掇刀區迎賓大道由西向東超速行駛,當行駛至越華加油站門前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李某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男,歿年31歲)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羅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交警處理。荊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處理大隊認定:羅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羅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某、盧某、袁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荊公交事認字(2015)第0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死亡醫學證明書、荊門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荊)公(刑)鑒(尸)字(2015)3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荊門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荊)公(刑)鑒(理化)字(2015)124號物證檢驗報告書,楚嶺越華加油站監控錄像,執行和解協議書、本院(2015)鄂掇刀執字第00290號結案通知書、結案證明,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犯罪以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待,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羅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昆
代理審判員 王凱瑞
人民陪審員 王國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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